申请人:泰州荣创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27285号“鲜可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并未仅表示商品的口味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0820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售卖网页截图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鲜可浓”与引证商标“可浓”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汤料粉;腌制蔬菜;松花蛋;芝麻油;干制的食用绣球菌;食用预制面筋;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