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第一电力(日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精密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31886416号“PREMIU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01300号“PREMIER”商标、第4537758号“PREMI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的登记注册证明;
3、生产商名录;
4、部分往来订单和发票;
5、产品相关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碗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电动开罐器;电动磨咖啡机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开罐头器、洗衣机、切碎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碗机等商品所属行业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