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高科(宁波)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12914号“XINGKED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0263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华高科(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授权、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防水卷材”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驳回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撤销申请,第24612914号第19类“XINGKEDA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了解,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其商标所有人未在“防水卷材”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使用协议;
2、宁波星科达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及资质;
3、防水产品系列图册、产品照片、检验报告、合格证;
4、防水材料供需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及发票;
5、产品送货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第19类“防水卷材”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2、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7362188号、第24608817号“星科达xingkeda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21年01月08日至2024年01月07日期间是否在“防水卷材”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相关公众通过复审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宁波星科达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中,部分合同显示的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或显示的标识并非复审商标,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合同中显示的“星科达xingkeda及图”标识,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无法直接指向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中包括一份被许可人与宁波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但未提交与该份合同相对应的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送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防水卷材”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