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秀喜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64268940号“COCO&DRD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58359号“COCO”商标、第3339681号“COCO CHANEL”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CHAN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售卖商标、抄袭和摹仿包括申请人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借此获得不当利益。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公序良俗,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列表;
2、COCO系列品牌产品的宣传材料;
3、“COCO”系列商标照片;
4、产品广告、推荐彩页等;
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6、部分商场的签订产品销售合同;
7、相关发票及销货清单;
8、销售产品的送货单;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10、申请人COCO系列化妆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分备案凭证;
11、认定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裁定列表及翻译件;
12、有关COCO商标、CHANEL及图商标的相关案件裁定、异议复审裁定书;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4、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售卖页面;
15、被申请人抄袭的其他品牌简介;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表、贵重金属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耳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