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川王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壹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84139号“汤鲜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866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酒吧服务;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