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宗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应花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40664531号“黔泉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95225号“黔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黔泉”商标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悉申请人名下“黔泉”商标,其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模仿、复制申请人名下“黔泉”品牌的恶意,而被申请人宣传此商标具有积极追求消费者误认以致误购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商标“黔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黔泉”包装设计;“黔泉”产品发票、收款收据、客户沟通情况及快递单据;经营场所图片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黔泉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黔泉”,整体未形成其他有别的含义与之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举证,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并获得相应保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