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768457号“黔泉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黔泉仙 71768457

阅读:107220 2025-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宋宗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志军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71768457号“黔泉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95225号“黔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黔泉…

  申请人:宋宗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志军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71768457号“黔泉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95225号“黔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黔泉”与申请人商号完全一致,争议商标极易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申请人及“黔泉”商标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模仿、复制申请人名下“黔泉”品牌的恶意,而被申请人宣传此商标具有积极追求消费者误认以致误购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商标“黔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黔泉”包装设计;“黔泉”产品发票、收款收据、客户沟通情况及快递单据;经营场所图片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黔泉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黔泉”,整体未形成其他有别的含义与之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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