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俊昂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65629247号“艾斐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检索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多个商标与其他行业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及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特别是被申请人在多类别抢注了“晨光”、“添科”、“SAMV及图”、“麦德泉”、“赛特维尔”、“韩斯顿”、“柯亿达”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不当注册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中国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市场流通,会误导消费者,导致市场混乱和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爱斐堡”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还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存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明显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抢注商标介绍对照、有关被申请人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42枚商标,其中包括“晨光”、“赛特维尔”、“韩斯顿”、“柯亿达”、“SAMV及图”、“麦德泉”“添科”、“贝优泉 BEIYOUQUAN及图”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在无效宣告中裁定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42枚商标,其中包括“晨光”、“赛特维尔”、“韩斯顿”、“柯亿达”、“SAMV及图”、“麦德泉”、“添科”、“贝优泉 BEIYOUQUAN及图”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在无效宣告中裁定无效。据此,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