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大匠法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志兵
申请人因第8158880号“米格 MIG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2301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成套的烹饪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市场调研,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详情、百度检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撤三决定书;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商品照片及官网截图;
4、网店销售订单截图;
5、参展证据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成套的烹饪锅”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说明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网店销售订单截图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证据5参展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等。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