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佐一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66777798号“GOOD MEOW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248011号“GOOD ME”商标、第57016943号“GOOD ME及图”商标、第38870285号“GOOD ME及图”商标、第56248349号“GOOTTT GOO+++”商标、第33713133号“GOOD ME” 、第33717362号“GOOD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申请商标信息;
2、相关案件资料;
3、“owing”的翻译结果;
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商标注册明细;
5、“古茗”标识首次发表证据、设计方案往来邮件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
8、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企业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
2、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猫拧咖啡抖店信息;
2、猫拧咖啡京东店铺信息以及经营者工商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4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包含“GOOD ME”文字,上述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咖啡为主的饮料;速溶咖啡;咖啡(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咖啡用调味品;糕点;咖啡;未烘过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和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蜂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