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 SCHNEIDER S.P.A.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83521号“A MATTER OF CLARITY AUTHENTICO BY SCHNEIDER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24、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97360号、第72903859号、第222381号、第G689729号、第G833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第22、23、24、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人全资设立“THE SCHNEIDER GROUP S.R.L.”(名称中包含GROUP)。申请商标整体在指定商品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第22、23、24、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打印件及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25年3月14日止,引证商标三处于法定宽展期内,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第22、23、24、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包含的“GROUP”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A MATTER OF CLARITY AUTHENTICO BY SCHNEIDER GROUP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和纺织制品替代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布制标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A MATTER OF CLARITY AUTHENTICO BY SCHNEIDER GROUP及图”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人申请暂缓等理由,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23、24、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