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转琴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65621435号“MOEK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4506531A号“NOKIA” 商标、第36565309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手机及移动通讯设备制造商和服务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经宣传和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反复、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诺基亚NOKIA”商标注册信息;2、“NOKIA”和“诺基亚”商标受保护记录;3、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4、相关排行、报道;5、经销商列表;6、销售证据;7、诺基亚京东旗舰店页面;8、诺基亚官网手机产品介绍;9、相关网页报道;10、广告宣传资料;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诺基亚所获荣誉;13、相关处罚决定、判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第5类“抗菌洗手液;驱昆虫剂;杀昆虫剂;消毒剂;防虫喷雾剂;止痒剂”、、第9类“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源插头转换器;转换插头;救生圈;反光安全背心;眼镜”、第10类“口罩;分娩褥垫;失禁用垫单;疝气带;止血缝合器械;缝合材料;外科用人造皮肤;避孕套;按摩器械;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第11类“马桶座圈;灯;便携式取暖器;奶瓶用电加热器;热水袋;手电筒;冰箱;头发用吹风机;水加热器;点燃本生灯用摩擦打火机”、第16类“纸巾;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图画;办公用夹;笔;文具用胶带;包装纸”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3年2月13日。申请人对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尚有区别,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并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