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金扳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金扳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6732760号“韩美博世 HANMEIBOS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韩美博世 HANMEIBOSH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套筒扳手;火花塞套筒(手工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3910285号、第46211762号“博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鱼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博世”,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732760号“韩美博世 HANMEIBOSH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