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延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延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5825257号“鸿蒙特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鸿蒙特朗”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插座;电池充电器;电连接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311919号“鸿蒙”、第38368488号“华为鸿蒙”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插座;电源插座;电连接器;断路器;电开关;配电箱(电);电子锁;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825257号“鸿蒙特朗”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插座;电源插座;电连接器;断路器;电开关;配电箱(电);电子锁;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