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科特兄弟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鲁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4188480号“SCHOTT J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CHOTT N.Y.C.”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服装类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3351278号“SCHOTT N.Y.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1件商标,其中20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服装或运动品牌的不当抢注,具有恶意攀附他人商誉或囤积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损害了公众利益,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授权经销商“北京比翼神鹰商贸有限公司”网站对申请人及申请人“SCHOTT N.Y.C.”品牌发展史的介绍网页打印件;
2、申请人“SCHOTT N.Y.C.”引证商标档案页;
3、在线词典有关“SCHOOT”和“N.Y.C.”释义打印件;
4、在线词典有关“JACK”释义打印件;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
6、各报纸/杂志对申请人及其“SCHOTT N.Y.C.”商标的相关报道页面打印件;
7、网络新闻媒体对于申请人及其“SCHOTT N.Y.C.”品牌的相关报道;
8、有关申请人2017年-2021年秋冬系列“SCHOTT N.Y.C.”品牌服饰产品宣传目录册打印件及中文摘译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34年7月27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集中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21件商标,其中有“DEITENE”、“NB”、“MONT BELL”、“PATAGONIA TOOTHFISH”、“SCHOTT BROS”等商标,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被我局驳回、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SCHOTT JACK”与引证商标“SCHOTT N.Y.C.”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男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SCHOTT N.Y.C.”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服装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近,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集中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DEITENE”、“NB”、“MONT BELL”、“PATAGONIA TOOTHFISH”、“SCHOTT BROS”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被我局驳回、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来源无合理解释,亦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使用意图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