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思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谢梅
委托代理人:河北诺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3日对第46483466号“三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三鲜”、“三珍”、“三嫩”等词汇是中国传统餐饮文化中对菜品中以特色原料为基础的一种菜品命名方式,不能被独占。“三嫩”在川菜谱系中是盐帮菜的名品,有一百多年历史,争议商标“三嫩”是核定服务的通用名称,且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在餐饮行业和消费者中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通过网络检索发现,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是“桥头三嫩”商标,并非对“三嫩”商标的单独使用,争议商标并未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关于被申请人名下第57361532号“桥头三嫩”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中被认定,系争商标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第37601240号“盐场坝三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认定,系争商标与“盐场坝”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被驳回,忽略了“三嫩”的含义,足以证明“三嫩”在第43类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三嫩”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三种食材口感嫩”,作为商标使用会对服务内容的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公众。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形类似的第7098892号“鲜土”商标已在无效宣告复审案件中被宣告无效。三、争议商标“三嫩”具有宗教含义,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嫩”的百度汉语截图、“三鲜”的百度百科截图;
2.第57361532号“桥头三嫩”商标、第37601240号“盐场坝三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的摘录;
3.第7098892号“鲜土”商标无效宣告复审决定书摘录;
4.“三嫩”作为中国民间祭祀习俗的解释截图;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二、申请人所交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三、申请人所交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符合《商标法》规定。五、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作为主要质证意见,并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2.经查询,“三嫩”指腰花、猪肝、肚头三种食材,常被用于川菜中的多道菜品名称中,如泡椒三嫩、水煮三嫩、火爆三嫩等。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了86件商标,涉及第29、30、31、32、35、40、43类共7个类别,商标名称包括“桥头三嫩 三嫩 QIAO TOU SAN NEN及图”、“谢氏三嫩”、“桥头三嫩”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程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为核定使用服务领域的通用名称,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服务名称是对一类具有共同性质的服务的总的称谓。服务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体现在规范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服务的名称已经被同行业较为普遍的使用,但尚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样应反映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等特征。首先,申请人称“三嫩”为川菜中菜品名称的理由,不能等同于“三嫩”为本案餐厅等核定服务的通用名称,该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调整范围。其次,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嫩”已被相关法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服务目录等规范性文件收录、公布,成为餐厅等服务的法定通用名称。再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三嫩”已成为餐厅等服务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并非关于“三嫩”商标,虽然在证据4中提及“三嫩”文字,但是为中国民间祭祀习俗的解释,与第43类餐厅等服务无关,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三嫩”为餐厅等服务行业通用的文词组合,或仅直接表示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核定服务质量等特点的标志。
四、《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备表示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根据申请人理由及查明事实2可知,“三嫩”指腰花、猪肝、肚头三种食材,被使用在川菜的多道菜品名称中,如泡椒三嫩、水煮三嫩、火爆三嫩等菜品,争议商标“三嫩”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标志。并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嫩”商标经使用已具备独立的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综上,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的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证据4中将“三嫩”作为中国民间祭祀习俗进行解释,但是该证据仅为文字解释截图,无法证明出处及影响范围。在“三嫩”还作为川菜菜品名称使用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所指不良影响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尚无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