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格兰威士忌协会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今宝佑(广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靖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3日对第54376334号“Uis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08年取得第5915031号“Scotch Whisky”、第5915032号“苏格兰威士忌”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在中国的注册保护,其有义务保护其成员的利益,保护苏格兰传统酿造地区的地名以及苏格兰威士忌酒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二、“Uisge beatha”是苏格兰盖尔语“生命之水”的意思,用来描述“威士忌”。随着时间推移,在苏格兰普遍使用的“Uisge beatha”逐渐简化为“Uisge”,并最终演化为英语“whisky”(威士忌)。争议商标仅由“Uisge”构成,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名称,整体缺乏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直接指向苏格兰威士忌,其注册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等商品上易使中国消费者误认其来源于苏格兰或者与苏格兰存在某种联系,导致消费者对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酒类产品批发零售的公司,理应知晓产地因素对酒产品的品质、价格会产生的影响,非但不避让,反而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具有苏格兰地理指向性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第53928306号“天宝佑命之水”、第47470948号“命之水”商标,证明了被申请人对“Uisge beatha”(生命之水)一词的历史背景具有了解,争议商标就是来源于“Uisge beatha”。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成立文件、行业章程、苏格兰威士忌的定义;
2.第5915031号“Scotch Whisky”、第5915032号“苏格兰威士忌”集体商标(地理标志)的注册证书;
3.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第114号“关于批准对苏格兰威士忌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新闻;
4.关于“Uisge beatha(生命之水)”和“Scotch Whisky(苏格兰威士忌)”历史由来的书籍、爱丁堡威士忌研究会的官网截图、苏格兰威士忌技术文件;
5.中国国内酒类网站关于“Whisky(威士忌)”名称由来的文章和媒体报道、“Uisge beathaa(生命之水)”的中文媒体报道;
6.必应词典、中文维基词典、趣词词典对“Whisky(威士忌)”的释义;
7.“Uisge”在中国大陆的网页报道(上海图书馆查询结果);
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及第53928306号“天宝佑命之水”、第47470948号“命之水”商标的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苏格兰威士忌“Scotch Whisky”没有任何关系。二、“Uisge beatha”在可查询资料中可以翻译为“生命之水”,但是“Uisge”在任何可查询资料中都没有被表达为“生命之水”的含义,也没有与苏格兰地区相关的任何含义。“生命之水”并不特指苏格兰威士忌,伏特加也被称为“生命之水”,而“生命之水”更让人熟悉的含义是神话故事中具有特殊功效的水。争议商标“Uisge”是被申请人自创商标,属于广泛使用的常见英文,与申请人并无关联,也不指代任何产品或地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的第53928306号“天宝佑命之水”因与他人的“天宝”商标近似而被驳回,第47470948号“命之水”商标因为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而被驳回,均不是因为与苏格兰威士忌相关联而被驳回。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生命之水”的翻译;
2.“Uisge beatha”的网络搜索结果;
3.“Uisge”的网络翻译截图;
4.“Uisge”的网络搜索截图;
5.包含“Uisge”的其他商标信息;
6.“生命之水”的网络查询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作为主要质证意见,并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朗姆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仅表示了商品的名称,是否缺乏显著性,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尚无充分理由认定“Uisge”用作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产地、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称的名称,其中包括全称、缩写、简称、俗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Uisge”为“威士忌酒”的通用名称被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Uisge”用在第33类核定商品上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商标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7即关于“Uisge beatha(生命之水)”、“Uisge”和“Scotch Whisky(苏格兰威士忌)”历史由来的的中外公开书籍、媒体宣传资料等可知,“Uisge beatha”是苏格兰盖尔语,意为“生命之水”,是从拉丁语“aqua vitae”直译而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在苏格兰的广泛使用,“Uisge beatha”被简称为“Uisge”,并逐步演变为“Scotch Whisky(苏格兰威士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中国,“Uisge”作为苏格兰威士忌由来的说法已被广泛宣传。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含酒类经营,被申请人对“Uisge beatha(生命之水)”、“Uisge”和“Scotch Whisky(苏格兰威士忌)”的历史背景知晓或应当知晓,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Uisge”为其自创及常见英文的解释,缺乏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Uisge”与上述资料中记载的“Uisge”完全相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等核定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余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