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餐饮服务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30487号“真牛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2300号“真牛轩 ZHEN NIU 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8106号“真牛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真牛馆”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第54562604号“真牛馆”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申请商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真牛馆”品牌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真牛馆”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判决、申请人官网介绍、店面照片、产品宣传材料、广告及展会情况、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名下第54562604号“真牛馆”在第29类熟肉制品;加工过的牛肉;肉;肉汤;香肠;腌制肉;肉干;肉糜;肉罐头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海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真牛馆”,作为商标使用在猪肉;鸡肉;羊肉;家禽(非活);速冻家禽肉;加工过的海鲜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被误认的可能性。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肉丸;牛肉;肉脯;加工过的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丸;牛肉;肉脯;加工过的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猪肉;鸡肉;羊肉;家禽(非活);速冻家禽肉;加工过的海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