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055710号“凯信诺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信诺华 55055710

阅读:50118 2024-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延凯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6日对第55055710号“凯信诺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4779号“诺华”商标、国际注册第663765号“NOVARTIS”商标(以下分别…

  申请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延凯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6日对第55055710号“凯信诺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4779号“诺华”商标、国际注册第663765号“NOVARTI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医药产品上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应当认定为第5类“医药制剂”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任延凯”作为自然人,在第1、3、4、5、11、30、31、35、43、44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172件商标。被申请人在众多差异极大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大量商标,显然不是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而是具有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源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

  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

  3、三家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

  4、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

  5、三家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6、相关销售材料、排名;

  7、经销协议、发票;

  8、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批复;

  9、宣传册;

  10、平面媒体集锦;

  11、广告合同、单据、广告审查表;

  12、部分宣传报道材料;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4、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经异议,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化学品制剂、杀虫剂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和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5055710号“凯信诺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信诺华 550557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9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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