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天立独流老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旭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小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6日对第9079810号“天立飞香独一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2031号“天立”商标、第6607969号“天立”商标、第6593892号“天立”商标、第8798331号“天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与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被申请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3、相关荣誉证书、资质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抄袭、恶意攀附他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及经营地域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五粮婆”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天立飞香独一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食用面粉;面条;豆浆;冰淇淋;调味品;豆豉;辣椒油;调味酱;香草(香味调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北京天立飞香独一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北京舒式百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杨小勇(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法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于2012年1月28日被我局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向我局申请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鉴于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用时满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这一要件,方不受五年法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未举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北京天立飞香独一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恶意注册情况,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