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菊花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宇铭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10552号“菊花雪花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8410号“菊花坊”商标、第32048187号“菊花大货”商标、第37809906号“菊花小厂”商标、第37809924号“菊花小厂”商标、第12002209号“菊花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然包含“菊花”,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放弃“果汁刨冰”商品项目的复审请求,因此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无类似商品项目,此四件引证商标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果汁刨冰”商品项目的复审请求,故本案复审商品不包括该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沙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果汁刨冰;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菊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另,无论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