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31405号“影像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语,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未对指定服务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已经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取得注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使用于申请人vivo布局的全球性影像品牌,申请人名下已有大量系列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相关公众也并未产生误认,且经过大量宣传,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