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云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33912号“李子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69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基于所在行业的特点以及经营服务的理念设计而成的非固定词汇,其存在合理的设计来源,且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李子园”为一个整体,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应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