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11554号“萬鴻記WAN HUNG CH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萬鴻記WAN HUNG CHI 13011554

阅读:36320 2024-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华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建宝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德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11554号“萬鴻記WAN HUNG CH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101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华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建宝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德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11554号“萬鴻記WAN HUNG CH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101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王建宝委托东莞市安德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王建宝提供的合作协议、银行回单、多份销售发票、产业用房有偿使用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公证书、快递单截图、检验报告、宣传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冰茶;2.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301155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在指定时间内进行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缺乏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真实使用。综上,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茶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复审商标应维持有效。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合作框架协议;

  2、东莞市名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

  3、西双版纳万鸿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

  4、西双版纳万鸿茶业有限公司对公往来户明细表;

  5、2013年勐海昶人农业专业合作社茶叶发票;

  6、2013年勐海县六如茶厂加工发票;

  7、2014年勐海天香茶叶专业合作社茶叶发票;

  8、2014年昆明臻诚工贸有限公司包装发票;

  9、2020年勐海聚茗茶厂加工发票;

  10、2020年鹤庆宣纸有限公司包装发票;

  11、2020年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测发票;

  12、2020年西双版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发票;

  13、2021年勐混京辉茶叶加工专业合作社茶叶发票;

  14、2021年勐海聚茗茶厂加工发票;

  15、2021年鹤庆宣纸有限公司包装发票;

  16、2021年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样品检测发票;

  17、2019至2022年东莞名汇公司与西双版纳万鸿公司之间汇款单据及发票;

  18、产业用房有偿使用合同;

  19、东莞名汇公司与王建群产房租赁合同;

  20、东莞名汇公司仓库现场公证【(2023)粤莞东莞证字第12462号公证书】;

  21、王建群手机公证【(2023)粤莞东莞证字第12460号公证书】;

  22、王建宝手机公证【(2023)粤莞东莞证字第12461号公证书】;

  23、来泉(上海)茶业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报告;

  24、2019至2022年东莞名汇公司与来泉上海公司之间汇款单据及发票;

  25、2019至2022年来泉上海公司部分客户快递面单;

  26、宣传资料;

  27、2013年质检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恳请认定申请人撤销复审理由成立,并裁定复审商标在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茶;糖;咖啡;可可饮料;方糖;蜂糕;冰淇淋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12月07日至2022年12月06日期间是否在“茶”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知,被申请人与王建群共同出资成立了东莞市名汇贸易有限公司及西双版纳万鸿茶业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22经公证的微信聊天截图,截图内容部分形成时间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内,且显示了复审商标及茶商品,并有转账记录相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显示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发票、检测证据、宣传资料、快递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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