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耀元
申请人因第12553475号“HQB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247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0年04月03日至2023年04月02日期间内在“啤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的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20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产品检验报告;
3、增值税发票;
4、合同月购货品种、数量一览表;
5、年度购销合同;
6、京东旗舰店销售页面及用户评价截图;
7、宣传海报;
8、短视频、直播带货截图;
9、公益活动照片、物资收据;
10、出库单、纸箱抽验报告、检测报告;
11、食品生产许可证;
12、举办啤酒文化节活动的相关报道及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包含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我局通过《商标公告》对本案答辩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目前处于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的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1可以证明申请人具有生产饮用纯净水的主体资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明其为生产饮用纯净水做好了前期的准备工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中的公益照片显示其日补水包装上明确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其后所附的物资收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捐赠了大量的矿泉水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水(饮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植物饮料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水(饮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植物饮料商品上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的商品系啤酒、水(饮料),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植物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复审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