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姜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86066号“百年姜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96228号、第6220044号、第683819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年姜世”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列表截图、举证商标状态详情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百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