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云径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523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89928号、第152708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T恤、袖套、帽子实物图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袜”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