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博旭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06195号“柯凡有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64780号、第89357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三的状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参加展览会的证明材料、抖音宣传视频截图、广告宣传合同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