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宁百意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济宁市百居意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60853号“百意康 BAI YI K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47701号商标、第598556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与申请人建立了关联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标识委托设计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