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湛江市静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93832号“信瑜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1075号商标、第19514639号商标、第22994545号商标、第71313567号商标、第33328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完税证明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信”,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部分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健身训练、健身服务、摄影、出借书籍和杂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信瑜伽”是印度教瑜伽方法之一,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且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