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60540号“一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质 68160540

阅读:192910 2024-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一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160540号“一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39074号商标、第48255276A号商标、第270461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

  申请人:佛山市一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160540号“一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39074号商标、第48255276A号商标、第270461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并未将商标投入使用,属于闲置商标,申请商标与其共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作品登记证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三属于闲置商标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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