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美纳里尼亚太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珠力神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97719号“舒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6283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库单、产品外包装图片、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1日至2023年0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医用敷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抢注、仿冒、侵害同行经营者在先权利的主观恶意,申请人亦是受害者之一。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及的证据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网络检索信息;
2、申请人“舒痕”系列商标信息;
3、申请人“舒痕”商标维权的民事判决书;
4、(2011)知行字第28号裁定;
5、关于被申请人恶意行为的举证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盒照片;
2、合格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3、销售合同、出库销售单、发票。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及的证据数量非常有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使用的商品为非规范商品,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使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的使用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胶布;卫生绷带;包扎绷带;医用填料;医用棉绒;敷布;止血药条;医用敷料;救急包;中药袋”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13日。2023年05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显示复审商标和疤痕护理敷料商品的包装盒照片、合格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出库销售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疤痕护理敷料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仿冒他人知名品牌的主张不再本案审理范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