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靳晨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五和博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41702号“五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523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年度经销协议、销售发票、供货合同、检验报告、证书奖状、企业介绍、产品介绍、产品图片、宣传片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5月10日至2023年05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人用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净化剂;消毒剂;消毒纸巾;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供货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3、经销协议及发票;
4、供货合同及发票;
5、产品检验报告、荣誉证书;
6、产品图片;
7、产品标签;
8、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1547号关于第15712238号“五和”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9、产品宣传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或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且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证据中的产品名称为“桑枝总生物碱提取物”,该商品不属于“人用药、中药成药”,且产品图片中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品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供货合同及发票;部分宣传报道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五和博澳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9月06日。2017年07月1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五和博澳药业有限公司。2021年05月1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五和博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23年05月1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广西五和博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4中的经销协议、供货合同及发票,结合证据5、6、7、9中的产品检验报告、荣誉证书、产品图片、产品标签、产品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桑枝总生物碱提取物”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