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伟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业小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65592491号“果果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等知识产权服务业务,已构成事实上的商标代理机构。且被申请人大量关联企业登记信息亦包含知识产权服务内容。本案争议商标并非代理服务的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攀附他人商誉。且在在先裁定中多次认定被申请人超出正常经营范围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39820号“裹裹”商标、第44364543号“菜鸟裹裹”商标、第41326982号“菜鸟裹裹CAINIAO GUOGU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为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商标市场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5、“菜鸟裹裹”、“裹裹”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当获得更为有力的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股权穿透图;
4、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5、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6、“菜鸟”新标识登记证书;
7、菜鸟系列品牌简介;
8、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参与公益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9、申请人“菜鸟”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申请的“裹裹跨”商标均为被申请人为企业经营所用,并未抄袭和恶意攀附申请人的商标。3、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用于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3、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东伟企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义:深圳兴奇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在我局系统中查询,被申请人广东伟企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在我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
4、经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经营范围并未包括“知识产权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果果跨”与引证商标一“裹裹”、引证商标二“菜鸟裹裹”、引证商标三“菜鸟裹裹CAINIAO GUOGU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其他商标被无效宣告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该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原则上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以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资源和专业优势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及扰乱市场秩序。商标申请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通常应以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经营状态为准,即在申请诉争商标时,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一般应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广东伟企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义:深圳兴奇投资有限公司),由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之时,既非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亦非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申请日至今有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申请人在案虽主张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的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内容,但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均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各自之间的经营范围及行为由各自的经营主体负责。故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达到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有关案例作为依据,但不同商标案件之间具体案情不同,申请人所述在先案例难以成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