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觅时(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33890号“觅时 觅时咖啡 MIX COF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8074号、第7501206号、第30547273号、第14116014号、第15937563号、第29092092号、第153954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汉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的文字含“咖啡”、“COFFEE”,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咖啡;咖啡饮料”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