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36118号“嘻哈嘿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嘻哈嘿鸭 34436118

阅读:84078 2024-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盛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34436118号“嘻哈嘿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6086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盛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34436118号“嘻哈嘿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第9331176号“周黑鸭”商标、第10905844号“黑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周黑鸭”系申请人原创,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周黑鸭”早在2000年就使用在“板鸭”等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取得“周黑鸭”文字的多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致使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结尾是“鸭”字,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所获荣誉、社会贡献资料;2、“周黑鸭”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资料;3、“周黑鸭”商标宣传使用情况;4、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税收完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欺骗消费者。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理念以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精心设计创作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7日在第29类肉;腌制肉;家禽(非活);加工过的肉;以野味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食物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肉;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嘻哈嘿鸭”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周黑鸭”、引证商标二、三“周黑鸭”、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黑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的相关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调整范畴。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之情形的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标识整体表现形式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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