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天沃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8347号“沃食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54328号、第33557425号、第34732983号、第10815233号、第12204017号、第66960213号、第686826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信息、在先裁定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食品用糖蜜、方便米饭、肉馅饼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蜂蜜、食品用糖蜜、方便米饭、肉馅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食品用糖蜜、方便米饭、肉馅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