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禾陌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74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第41134796号、第22286887号、国际注册第1593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将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533506H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儿童眼镜、老花镜、擦眼镜布” 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