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13518号“UNNY CU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NNY CUUN 62513518

阅读:78698 2024-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俏西子化妆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香港倩西子化妆品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史瑞瑞 指定接收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室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62513518号“UNNY CU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

  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俏西子化妆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香港倩西子化妆品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史瑞瑞

  指定接收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室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62513518号“UNNY CU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725659号“unny”商标、第21641850号“unny club”商标、第20616792号“unny color”商标、第42793760号“unnyhomme”商标、第20100294号“unny colob”商标、第49876666号“UNNY CLUB”商标、第62237808号“WHITE UNNY”商标、第62205364号“BLACK UNNY”商标、第58108218号“UNNY CLU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UNNY”系列品牌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主观即具有较强的摹仿、仿制恶意,争议商标注册并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用以牟利以及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受让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2、佩莱集团官网介绍;3、所获荣誉;4、产品介绍、产品包装设计图;5、线上销售、线下布局情况;6、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7、网络报道;8、广告合同及发票;9、参加展会情况;10、类似案例;11、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商标列表、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倩西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8日在第3类化妆品;洁肤乳液;洗衣剂;洗发液;香水;空气芳香剂;护肤霜;口红;漱口水;洗面奶商品上取得注册。2023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香港俏西子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香皂;牙膏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至九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UNNY CUUN”与引证商标一“unny”、引证商标二“unny club”、引证商标三“unny color”、引证商标四“unnyhomme”、引证商标五“unny colob”、引证商标六“UNNY CLUB”、引证商标七“WHITE UNNY”、引证商标八“BLACK UNNY”、引证商标九“UNNY CLU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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