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贵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恩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秦煌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51409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9875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5月30日至2023年05月2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奖项;
2、产品包装购买合同和对应发票;
3、销售合同和对应发票;
4、相关网络宣传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复审请求。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生熟肉食”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生熟肉食”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购买合同和对应发票、销售合同和对应发票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冻猪分割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