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煌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飞凡穿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璟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对第56134229号“皇记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煌记”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自申请人创立以来便持续使用在申请人主营的食品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2093380号“煌记”商标、第37784607号“煌记”商标、第45731726号“煌记”商标、第53477107号“煌记食品”商标、第53966799号“煌记HUANGJ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所获荣誉;主办活动及参展资料;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予以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二、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本不与引证商标近似。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实物图、店面实拍图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食品用糖蜜;黄色糖浆;蜂蜜;面包干;饼干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甜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面包干、饼干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冰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面包干、饼干四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冰茶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