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雄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52575号“雄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9112号商标、第10963893号商标、第571443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系母子公司关系,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同意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情况说明、商标共存声明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声明书,但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声明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