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澍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捷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对第35596113号“顺珠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81167号“珠江及图”商标、第10365162号“珠江及图”商标、第381169号“珠江及图”商标、第3583951号“珠江及图”商标、第10370401号“珠江及图”商标、第3584211号“珠江及图”商标、第8985654号“珠江及图”商标、第49108868号“珠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五,并代表其处理“珠江”商标维权及品牌维护工作。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对产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3、广州老字号证书、广东老字号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旗下家具、家庭日用、厨房及卫生用具品牌的应用,时至今日还在将商标授权给家人使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是出于善意的使用目的,不存在任何不良的初衷。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理念、服务态度等企业文化所创,与申请人无关。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四、“珠江”为现有词,是常见的地理词汇,为大众所广泛使用,消费者并不会与其商标产生联系,因为“珠江”二字本就不是申请人所原创,申请人无权独霸该字样,实施不合理的垄断。五、“顺珠江”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也分别在20类、21类对“顺珠江”进行防御注册,目前两件商标在均在5月20日进入初审阶段,可见商标局完全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是可以共存,争议商标的注册是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的。六、争议商标“顺珠江”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公众误认。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东顺家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关系图、营业执照、谢涛身份证;2、第35596113、35592356号“顺珠江”商标授权书;3、含“珠江”二字相同案例;4、被申请人生产车间图;5、“顺珠江”商标产品图;6、被申请人近年来对“顺珠江”商标在朋友圈的宣传;7、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出货单;8、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相关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家具;椅子(座椅);有抽屉的橱;砧板(桌子);婴儿用高椅;摇椅;非金属桶;塑料周转箱;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0类水桶;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面盆;筛(家用器具);提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显示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并授权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维权及品牌维护工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并授权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维权及品牌维护工作,故申请人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至五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并未体现本案引证商标六、七,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六、七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故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以引证商标六、七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六、七主张权利我局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顺珠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显著认读文字“珠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