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民生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回春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对第69872187号“金维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02332号“金维他”商标、第26128292号“21金维他(指定颜色)”商标、第43914749号“21金维他优佳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297849号“21金維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可能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明知“21金维他”系申请人驰名商标,但在多个类别上刻意摹仿注册商标,企图搭便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杭州市医药系统一九九五年统计资料、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3、“21金维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司法文书、所获荣誉证书、“21金维他”商标知名度的市场调查证据;
4、认定“21金维他”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证据材料;
5、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让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不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不知道“21金维他”系申请人驰名商标,并无搭便车企图,一直诚实守信。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金维优设计理念及含义、商标检索列表、杭州民生健康及被申请人名下药品检索列表、产品及包装照片、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所获证书等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所获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合同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商评字[2004]第3021号文件中被确认在第5类“西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金维优”与引证商标一“金维他”、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中文“金维他”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且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