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东师范大学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774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02570号、第11723402号、第11743794号、第11761883号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网站介绍宣传页、宣传稿及照片、人民日报宣传报道、小程序应用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过宽展期,但期满未续展未满一年,引证商标三、四正处宽展期,引证商标三、四尚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由引证商标一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未满一年,引证商标三、四正处宽展期,该情况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且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