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35705号“韩小萌蓝色小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小萌蓝色小象 33535705

阅读:63023 2024-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毅格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33535705号“韩小萌蓝色小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57225号“红色小象”商标、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 BABY E…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毅格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33535705号“韩小萌蓝色小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57225号“红色小象”商标、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17695240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18516465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20305713号“红色小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

  4、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及排名;

  5、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5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粉色小象”、“小猪佩奇”、“艾惟诺 AVEENOBABY”、“潘婷”、“海飞丝”、“六神宝贝”、“熊出没”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影视作品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被驳回或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汉字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粉色小象”、“小猪佩奇”、“艾惟诺 AVEENOBABY”、“潘婷”、“海飞丝”、“六神宝贝”、“熊出没”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影视作品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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