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94927号“蔬盛鲜SHU SHENG X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蔬盛鲜SHU SHENG XIAN及图 68294927

阅读:124264 2024-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柳州乐竹种养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斯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8294927号“蔬盛鲜SHU SHENG 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

  申请人:柳州乐竹种养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斯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8294927号“蔬盛鲜SHU SHENG 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冈本家”、“古喜道”、“韩喜道”、“鹤田家”等商标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或人物名称的抄袭、摹仿,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泉粥港”、“漳粥港”、“泉粥站”等商标是对港口名称或铁路站名称的摹仿。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的的“ABCY”、“ABCZ”、“OKX”等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且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囤积的商标之一,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合乎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注册的主观目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冈本家”、“古喜道”、“韩喜道”等商标是对他人商标的摹仿,该主张属于主观臆断的想法,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20日。

  2、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10件商标,其中包括“冈本家”(与日本橡胶乳胶制品品牌近似)、“ABCZ”(与日本杰尼斯事务所旗下的男团名称近似)、“WPO”(为国际包装组织缩写)等。

  3、经我局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在中华商标超市等商标转让平台上处于转让状态,并且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上明码标价出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10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冈本家”、“ABCZ”等商标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品牌或团体名称近似。另外,被申请人还在商标转让平台上挂售其已注册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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