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优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对第41752346号“优胜联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44630号“联创”商标、第4786190号“联创LANTRON SEED 2000及图”商标、第5929181号“联创中科”商标、第5929175号“联创粒粒金”商标、第5929179号“联创系列”商标、第5929178号“联创玉米”商标、第5929177号“联创号”商标、第5929176号“联创新”商标、第5929183号“中科联创”商标、第5929180号“联创种业”商标、第7164349号“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商标、第7162340号“联创玉 ”商标、第12670442号“联创糯”商标、第12670490号“新联创”商标、第12670207号“联创棉”商标、第12670470号“联创育”商标、第12670173号“联创麦”商标、第12670452号“联创甜”商标、第12670107号“金联创”商标、第12670141号“联创稻”商标、第17374174号“联创808”商标、第16200540号“联创裕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已被认定为“著名商标”。近年来,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申请人的“联创”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联创”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及品牌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六、引证商标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2、申请人企业、产品荣誉证书;3、申请人捐赠证书、考察交流、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5、申请人名下商标实际使用图片;6、宣传推广、包装定做合同及相关发票证据;7、维权合同及打假处罚单据、判决书;8、著名商标证牌、协会出具的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动物食品;饲料;动物食用谷类加工副产品;蔬菜种子;未加工谷种;新鲜蔬菜;活动物;植物种子;园艺用种子商品上。被申请人曾用名阳谷优胜种业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联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31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对“联创”品牌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七、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