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06826号“赖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赖猫 61906826

阅读:170146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静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61906826号“赖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04515号“赖茅LAIMAO”商标、第55747081号“赖茅L…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静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61906826号“赖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04515号“赖茅LAIMAO”商标、第55747081号“赖茅LAIMAO”商标、第61566381号“小茅”商标、第54577811号“茅台MAOT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且一贯具有抄袭他人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其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茅台”品牌的恶意,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抄袭、摹仿,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2、天眼查检索“大连果果渲饮品有限公司”的基础信息情况;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说明;4、被申请人及能是水果集团官网截图;5、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6、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慈善活动;7、申请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8、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说明;9、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10、财务报告;11、关于“茅台”商标知名度的证明材料;12、申请人“赖茅”商标的使用证据;13、申请人“赖茅”荣获奖项荣誉的报道及证明;14、“赖茅”官网品牌说明;15、有关“赖茅”商标及维权情况的第三方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麦芽啤酒;精酿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低酒精啤酒;生啤酒;果味啤酒;无酒精的啤酒;熟啤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第33类“酒”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冰露爽”、“优酷果农”、“酷果农夫”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冰露爽”、“优酷果农”、“酷果农夫”等商标,前述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冰露”、“优酷”、“酷果”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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