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拉勒阿尔艾玛瑞特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英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52496520号“SILTR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86432号“SILT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注册证;2、标识设计、包装盒留存文件;3、产品介绍信息;4、目录;5、贸易往来留存文件;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企查查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电视机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电缆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DISCOVERY CHALLENGER及图”、“HI YF及图”、“MEDIASTAR”、“UGGLOBAL”、“ZARA-GOLD”等二百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或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文字相同、视觉效果相近。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DISCOVERY CHALLENGER及图”、“HI YF及图”、“MEDIASTAR”、“UGGLOBAL”、“ZARA-GOLD”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